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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63494号

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达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63494号原告达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鸿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信凯,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1号楼7层01-803、01-805、01-806室。法定代表人胡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琼,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培培,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元美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新元美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商标民事纠纷,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本案系商标权民事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新元美达公司住所地位又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新元美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新元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

审判员  裘 晖

代理

审判员  崔树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