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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98号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子龙、赵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赵子龙,赵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9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梁博雯。被告赵子龙,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燕,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子龙、被告赵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赵子龙、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子龙为装修位于上海市海滨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陆家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原、被告及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签订了《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陆家嘴支行向被告赵子龙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农商行陆家嘴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赵子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5,311.35元划至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用于偿还被告赵子龙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赵子龙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子龙归还原告代偿款15,311.35元;2、被告赵子龙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赵子龙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农商行陆家嘴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农商行陆家嘴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赵子龙已收到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子龙为装修位于上海市海滨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经审核,与原告及被告赵子龙签订了《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7,000元,期限为6年(自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3.87%;原告为被告赵子龙的上述借款向农商行陆家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两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赵燕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嗣后,农商行陆家嘴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赵子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代被告赵子龙履行了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为被告赵子龙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5,31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子龙及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签订的《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农商行陆家嘴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赵子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赵子龙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311.35元;

二、被告赵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5,31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赵子龙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赵子龙、被告赵燕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海滨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子龙、被告赵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子龙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40元,由被告赵子龙、被告赵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