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委托代理人姜仁海,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桂红。被告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业,巴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锋贵,巴士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一强,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秀英与被告董桂红、巴士公司、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姜仁海,被告董桂红、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英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1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董桂红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大丰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大丰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调解,被告董桂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所有费用。董桂红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718.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撞击出租车左侧反光镜,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作出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董桂红系我公司二驾,对外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195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董桂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撞击出租车左侧反光镜,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作出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公司二驾,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需提供银行转帐记录及受伤期间的薪资证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10分,被告董桂红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大丰区南翔路东盛花园门口与原告陈秀英驾驶的苏JC电动51498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桂红在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陈秀英在此事故中所有费用由董桂红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大丰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544.69元。诉前,原告委托,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秀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膝软组织损伤伴皮下血肿、右眼眶软组织损伤,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90天,护理期限为45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董桂红系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巴士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1958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秀英在大丰市金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自行协商调解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大丰市金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董桂红系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被告董桂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及董桂红均抗辩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协议,原告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董桂红对承担,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桂红中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44.69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16.1元(1838.7元/月×3月),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在打工,且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52.79元/天,其误工费应为4751.1元(52.79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秀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544.69元、住院伙补费39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4751.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411.79元。原告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8201.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人民币4210.69元,因被告巴士公司已垫付了1958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2252.69元。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秀英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2411.7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英人民币18201.1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陈秀英人民币2252.69元(以上款项均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8、户名:陈秀英)。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判员 徐中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