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801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居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2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威,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红星村曹家***号。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原审被告人姒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原审被告人凌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1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原审被告人瞿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5年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原审被告人晏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周威(占股30%)、余某(占股30%)、孙某(占股15%)、李某(占股15%)、万某(占股10%)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居民房、兰亭镇汾水桥加油站附近废旧小屋、兰亭镇花街新桥头菜市场附近山上、兰亭镇桃源村牛泉湾山上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以“小九”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姒某(5月1日开始参与、获利400元)接送参赌人员,雇佣被告人王某(4月30日开始参与、获利1400元)、瞿某(5月3日开始参与、获利200元)望风,雇佣被告人凌某(5月3日开始参与、获利800元)联系赌博场地,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由被告人晏某(未获利)帮忙抽头并保管抽头获利,由被告人万某放资。至2015年5月4日被查获,共计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万某放资获利10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王某、晏某、姒某、孙某、瞿某、李某、凌某处扣押了赌资合计39505元,在被告人凌某处扣押了苹果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周威处扣押了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赌具扑克牌1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威退缴了现金5000元,被告人余某退缴了现金15000元,被告人万某退缴了现金11000元,被告人姒某退缴了现金400元,被告人王某退缴了现金1400元。被告人孙某、李某经通知,未退缴违法所得。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移送来院的现金三万九千五百零五元以及被告人周威、余某、万某、姒某、王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合计三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移送来院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凌某和周威。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及赌资照片,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余忠华、豆建刚、詹鹏、魏满艳、冯娟的证言,周威、余某、孙某、李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余忠华、魏满艳、冯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5000元并预缴了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预缴了罚金20000元。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一)原审被告人孙某伙同周威等人经过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赌具等组织、召集他人参与赌博,组织周全、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根据约定享有赌场15%的股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二)原审被告人孙某等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三)孙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基本稳定一致,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也表示自愿认罪,在二审过程中自愿退缴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全部罚金,悔罪表现比较好;(四)孙某所居住社区反映其与人为善,表现良好。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开设赌场中的作用与上诉人孙某的作用基本相当。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反映其能遵守社会公德,与家庭和邻居之间和睦共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周威属累犯,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威、余某、万某、姒某、王某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孙某主动退缴赃款、预缴罚金;原审被告人李某主动预缴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对被告人周威、余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即对被告人孙某、李某定罪量刑及涉案财物处理部分;
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现金三万九千五百零五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万某、姒某、王某退缴的现金合计三万七千八百元,其中三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二千二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告人余某,二千七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告人万某。追缴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凌某和周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军乐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