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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179-1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味道工场饭店诉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味道工场饭店,刘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79-1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味道工场饭店,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进步三组35号。经营者曾某某。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味道工场饭店诉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味道工场饭店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刘某某、沈某某银行存款6***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曾某某以其所有的湘**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刘某某、沈某某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曾某某所有的用于担保的湘D*****8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7)。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