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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3165号

周艳秋与吴启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艳秋,吴启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165号

原告:周艳秋,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

被告:吴启桂,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周艳秋与被告吴启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启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秋诉称:原被告自谈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书。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不工作挣钱养家糊口,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架,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更加变本加厉,甚至玩起了失踪,有时半年一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联系,对家庭小孩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3年4月我们分居至今,现我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自费抚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由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及女儿的基本情况。4、涡阳县青町镇魏圩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5、证人任青云、任印丽证言。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吴启桂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小孩出生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是原被告所在地行政村出具的有关被告外出情况的证据,对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以上,二人感情确已破裂,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艳秋与被告吴启桂于200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女孩吴紫晨,2009年2月1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二人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周艳秋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证书,系合法夫妻关系。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艳秋与被告吴启桂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磊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董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