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委托代理人裴涛,男。被告王恩娟,女。被告刘金全,男。被告赵艳,女。被告叶双双,男。被告陈艳辉,女。被告张德金,男。被告刘殿荣,女。被告陈彦春,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王恩娟、刘金全、赵艳、叶双双、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裴涛,被告刘金全、陈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娟、刘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叶双双、陈艳辉、张德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诉称,被告王恩娟、刘金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恩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恩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赵艳、叶双双、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王恩娟、刘金全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4元、利息款5612.3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王恩娟、刘金全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款(2013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9日)22559.05元,以上合计62559.01元;
二、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本金39999.96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艳、叶双双、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全、陈彦春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赵艳、叶双双、王恩娟、刘殿荣、陈艳辉、张德金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恩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12日王恩娟签具的手工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王恩娟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2、被告王恩娟、刘金全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王恩娟、刘金全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对王恩娟贷款利息清单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从2013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9.96元及利息款22559.05元。4、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赵艳、叶双双、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应对王恩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2015年8月18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星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赵艳、叶双双、陈艳辉、张德金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全、陈彦春无异议。被告赵艳、叶双双、王恩娟、刘殿荣、陈艳辉、张德金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赵艳、叶双双、王恩娟、刘金全、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娟、刘金全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恩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恩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此后,被告王恩娟、刘金全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4元、利息款5612.30元。经核算,被告王恩娟、刘金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6元,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款2255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娟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生产,有被告王恩娟签具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恩娟、刘金全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金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艳、叶双双、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作为贷款联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本金39999.96元按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文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娟、刘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6元及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款22559.05元,以上合计62559.01元;
二、被告王恩娟、刘金全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本金39999.96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14.58%加上50%的罚息)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艳、叶双双、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0元、邮寄费160.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2274.00元由被告王恩娟、刘金全、赵艳、叶双双、刘殿荣、陈彦春、陈艳辉、张德金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则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