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峰,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第三人宜都聚丰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刘飞,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聚丰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峰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申方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彭明海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其公司办理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谈判、施工、结算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同时,彭明海代表被告金瑞公司与原告雄峰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工程需钢材总量约10000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采购该批钢材。双方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技术、付款方式和期限、钢材检验标准、方法、异议提出、纠纷解决方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聚丰园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确认被告未按钢材销售合同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第三人聚丰园公司承诺依据编号为YDJFY-SG-201406001总承包施工合同应支付被告进度款时,优先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聚丰园公司与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出具《对账证明》,确认从2014年10月3日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共产生货款8638689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63868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63868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6月24日为693254元);2、判令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时,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雄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申方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彭明海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办理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谈判、施工、结算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2、《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彭明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工程需钢材总量约10000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采购该批钢材,并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价格及技术、付款方式及期限、钢材检验标准、方法及异议提出、以及纠纷解决方法等条款;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与原、被告三方确认被告未按钢材销售合同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第三人承诺依据编号为YDJFY-SG-201406001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应支付被告进度款时,优先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4、《对账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出具《对账证明》,确认从2014年10月3日截止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交易往来共产生货款8638689元。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计算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聚丰园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雄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瑞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范围限定在施工方与建设方之间对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关事宜,其他超越授权委托事项的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才没有跟原告支付货款;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账证明的内容不能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案所涉及项目所用的钢材数量和时间,对账证明无被告项目部印章,彭明海的签字属于越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到庭对涉案账目进行核实,被告通知彭明海到庭,经本院对彭明海进行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瑞公司与第三人聚丰园公司签订编号为YDJFY-SG-201406001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由被告金瑞公司承建第三人聚丰园公司开发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被告金瑞公司设立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东汉项目部”),委托彭明海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办理“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谈判、施工、结算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并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工程提供钢材,需货总量约10000吨。合同对钢材的价格计算、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镇雪峰为收货人。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被告)该工程分二期,第一期乙方(原告)以钢材形式为甲方该工程垫付至正负零完工15日内甲方必须付乙方钢材款600万元,甲方主体封顶一月内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乙方从垫资形成之日起,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垫资进场钢材数量每天每吨3元支付甲方所占乙方资金补偿金(以送货清单日期为准计算)。4、如果甲方发生支付违约现象(包括垫资到后期不能及时支付),除按照垫资标准每吨每天加3元支付补偿金外,甲方还必须按每天每吨6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1、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工达15天,恢复施工日期无法确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约定清算钢材款及相关费用”。《钢材销售合同》甲方由镇雪峰、彭明海签字,并加盖金瑞公司东汉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三方确认被告未按钢材销售合同支付原告进度款,第三人承诺依据总承包施工合同应支付被告进度款时,优先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开始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彭明海就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工程钢材款进行对账,双方依约核对送货单,由彭明海将原告保存的送货单收回,向原告出具了《对账证明》,载明:“本次核对的单据所属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截止到2015年2月9日,金额合计:捌佰陆拾叁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小写8638689元”,该证明上由彭明海、金瑞公司东汉项目部收货人员镇祝明、财务人员望作珍签名。同时查明,第三人聚丰园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宜昌东汉正品牌服饰商贸城工程于2015年2月停工后至今未恢复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购买钢材,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对该事实被告也未予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彭明海出具的《对账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彭明海超越权限,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彭明海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彭明海系金瑞公司东汉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就钢材款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超越权限,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货款总计8638689元,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0元,故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为7638689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中途停工达15天,恢复施工日期无法确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约定清算钢材款及相关费用,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停工后至今未恢复施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违约金。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写明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且涉案工程停工达15天以上,至今未恢复施工,被告构成违约,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支付违约现象,除按照垫资标准每吨每天加3元支付补偿金外,被告还必须按每天每吨6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该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进行对账,未确定货款给付时间,故本院对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聚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38689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62元,由原告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