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亚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胡志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志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
被告:宁波市鄞州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聚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明。
原审
被告:孙贤银,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审
被告:周西宁,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陶亚斐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审被告胡志明、宁波市鄞州志顺物流有限公司、孙贤银、周西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陶亚斐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陶亚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