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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56号

刘北洲与刘建军、刘江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北洲,刘建军,刘江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刘北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军,自由职业。被告刘江锋(系被告刘建军之妻),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身份信息同上列被告刘建军。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胡可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刘北洲诉被告刘建军、刘江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北洲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平、被告刘建军、被告刘江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北洲诉称,2015年2月11日15时35分,被告刘建军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湖路和何家湖南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北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北洲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795.58元,被告刘建军垫付了8412.20元。后原告刘北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鄂A×××××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刘北洲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1949.58元(不包括被告刘建军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刘建军、刘江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原告刘北洲受伤后,刘建军垫付了1912.20元医疗费,另给付了6500元,共支付了841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A×××××号车登记在刘江锋名下,发生事故时是我在驾驶,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天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其它与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证明公安机关应盖章予以确定,对其务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北洲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3200元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我公司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修理费和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刘建军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何家湖南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山湖路与何家湖南街路口在有禁止左转标线的路段左转时,遇原告刘北洲无证且未戴头盔驾驶已注销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北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02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北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北洲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小多角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尺侧、左手中指桡侧血管及神经断裂、双手部多处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睑、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等损伤,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27707.78元,其中原告刘北洲自行支付了25795.58元,被告刘建军垫付了1912.20元医疗费,另给付现金6500元。2015年6月1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00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北洲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刘北洲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北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至今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锶业小区197号。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刘江锋名下,发生事故时该车系其夫被告刘建军驾驶,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诉讼中,原告刘北洲提交了武汉世纪鑫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安装装饰工作及其月收入为3200元的诉称事实,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北洲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北洲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刘江锋将登记其名下的车辆交由其夫被告刘建军驾驶并无过错,原告刘北洲要求被告刘江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北洲要求被告刘建军、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均应依法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27707.7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按照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标准每天15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支持585元;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5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支持9917.41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该项请求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其主张修车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北洲75371.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5371.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刘北洲25214.45元,其中已赔付8412.20元,还应赔付16802.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北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55元,由原告刘北洲负担557元,被告刘建军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绍红附: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范围1.医疗费:27707.78元(25795.58元+1912.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4.营养费:39天×15元/天=585元小计:43877.78元(二)伤残限额范围5.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6.护理费:75天×70元/天=5250元7.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126天=9917.41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小计:65371.41元1-8项合计:109249.19元9.精神抚慰金:1500元1-9项合计:110749.19元注:被告刘建军包括医疗费在内总共垫付了8412.20元。

二、计算方法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原告刘北洲的损失为43877.7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原告刘北洲的损失为65371.4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65371.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3877.78元,由被告刘建军赔偿70%,即23714.45元,加上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建军应赔偿原告刘北洲25214.45元,已赔付8412.20元,还应赔付16802.25元。综上,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北洲75371.41元,由被告刘建军赔付原告刘北洲16802.25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