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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2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石孝芳、许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石孝芳,许自伟,朱海全,许留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负责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同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石孝芳,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濮阳县柳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自伟,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朱海全,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许留记,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诉被告石孝芳、许自伟、朱海全、许留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荆同省和被告石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留记、许自伟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朱海全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15日,借款人周庆仓、许自伟、朱海全、许留记组成4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周庆仓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日上浮50%(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础上),是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的。该笔借款并由公职人员石孝芳做连带保证人,四个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是两年。利息是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执行贷款逾期日上浮50%(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础上)。贷款到期后,周庆仓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周庆仓于2014年8月因车祸死亡,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孝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础上贷款逾期日上浮50%另计),要求被告许自伟、朱海全、许留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石孝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借款50,000元,周庆仓已偿还,担保人石孝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提交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条款并未与担保人协商一致。该合同内容属于霸王条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中正文内容不是被告石孝芳书写的,担保人处签字是石孝芳本人签的并按的手印,但担保协议书中担保人的配偶签字系原告方擅自签署,手印也不是担保人配偶按的。该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孝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海全、许自伟、许留记未到庭,未做答辩。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借款人周庆仓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庆仓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能超过5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许留记、许自伟、朱海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农行濮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石孝芳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石孝芳还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周庆仓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1年12月2日,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到周庆仓个人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上。借款后,周庆仓于2013年4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息。并于当日又向原告循环借款50,000元,按约付息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周庆仓于2014年8月因车祸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孝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另计),要求被告许自伟、朱海全、许留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及其被告石孝芳的陈述,原先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石孝芳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转入及还款信息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石孝芳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又向原告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应是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事项清楚的,对担保责任是明知的。现其答辩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许留记、许自伟、朱海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对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孝芳、许留记、许自伟、朱海全、周庆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2,8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石孝芳、许留记、许自伟、朱海全、周庆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