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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52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金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5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金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和被告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醉酒驾驶浙D7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紫藤路处与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苏EJ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苏EJXX**车辆的损失为137,939元(人民币,下同)。苏EJXX**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10月,苏EJXX**车辆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法进行无责代赔,向苏EJXX**车辆车主支付保险金137,93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无责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代位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并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损失137,939元。被告金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现无能力偿还原告保险金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金一承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EJXX**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苏EJXX**车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苏EJXX**车辆的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之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损失137,9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37,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9.39元,由被告金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