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邵某。被告鞠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5月15日在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鞠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5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已于2004年离家出走,未能尽到对丈夫及家庭的责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华
审 判 员 张士进
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