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个体经商。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枝江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因枝江市看守所拒收,2015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深圳路X号的租住屋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炳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甲基苯炳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杨某吸毒两次,徐某吸毒两次。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供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未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深圳路X号的租住屋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炳胺片剂、毒品甲基苯炳胺及吸毒工具,容留杨某两次,徐某吸毒两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覃某和杨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2-3、2014年10月的一天,覃某和徐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过了几天,覃某和徐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又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4、2015年2月的一天,覃某和杨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出租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相关材料、《收据》证明,覃某租赁郑某房屋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2015年2月的一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过了几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又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将枝江市马家店深圳路与五一路交界的房屋租给覃某的事实。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明,其提供毒品并容留杨某、徐某在家中吸毒各2次的事实。4、《尿液采集笔录》、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被告人覃某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供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覃某辩称未向杨某、徐某提供毒品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审 判 员 毛成华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