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0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虎。
被告:周丽。
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肖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刘云虎、周丽、寿光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张志勇、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肖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虎、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云虎、周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使用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寿光市兴安路香堤雅苑2号楼1单元704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由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积极的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云虎、周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18080.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偿还日期另行计算);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预售抵押登记有效;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被告仅对涉案房产抵押权之外的债权承担法定责任。被告刘云虎、周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贷款���、抵押权人)与被告刘云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中南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寿光中南香堤雅苑2-1-704的房产;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4×××80;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5.8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9日,还款期数共计240期,每期还本息数额为贰仟肆佰壹拾叁元捌角陆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寿光中南香堤雅苑2号楼1单元704室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证书编号: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01959号)。至今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刘云虎签订个人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32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5.88‰。原告根据被告刘云虎的授权将借款310000元汇入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刘云虎依约还息至2014年4月29日,之后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云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898.83元及利息20181.3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周丽作为刘云虎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刘云虎借款310000元,以本人和共同债务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如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本人及共同债务人同意用所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抵押预告登记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云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周丽作为被告刘云虎的妻子和共同债务人,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有效的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以所购商品房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被告中南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利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仍需对合同项下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故保证人中南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仅对涉案房产抵押权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虎、周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虎、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297898.83元及利息2018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寿光市香堤雅苑2号楼1单元704室房产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有效(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01959号);
三、被告寿光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虎、周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减半收取3036元,保全费211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审 判 员 李荣晋
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六年��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