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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16号

肖婷与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肖婷,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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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婷,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丽。

原告肖婷诉被告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琨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羽琨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同年10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11日生育子女,同年8月25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结生育津贴、医药费报销的相关手续。同年9月21日,北川羌族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报销的生育津贴和医药费共计13032.1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的130661468996账户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生育津贴及医药费报销费用13032.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于同年10月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5月1日,原告肖婷与被告羽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行政部门担任行政职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10日,原告经初步诊断为胎膜早破等,入院北川羌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同月11生育一子,同月16日出院。同年8月25日,被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结生育津贴、医药费报销等13032.10元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此款于同年9月21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羽琨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行的账号13066146899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肖婷生育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计划生育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绵阳市社会事业管理局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拨付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2015】8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育子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羽琨公司的职员,即原告肖婷拨付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1303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之规定,被告羽琨公司应当将北川羌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给原告肖婷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13032.10元支付给原告肖婷,原告肖婷关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以及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该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13032.1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肖婷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肖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