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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690号

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与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龚某、周某与朱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害人龚某和程某入住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663号泊逸精品酒店8206房间,朱某和被害人周某同住该酒店8303房间。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酒后在其出租房内通过手机定位查找功能,发现其女友程某的位置显示在泊逸精品酒店。被告人芦某遂怀疑程某与他人在该酒店开房,便携带匕首打车前往该酒店。被告人芦某通过房间内传出来的讲话声,确定程某在该酒店8206房间内后要求开门。被害人龚某即发微信让朱某及被害人周某下楼,被害人龚某听到朱某及被害人周某到8206房间门口后打开房门。被告人芦某随即冲进房间内欲用匕首捅龚某,被害人周某见状便用双手抱住被告人芦某,被告人芦某遂用匕首捅了被害人周某的胸腹部。接着,被告人芦某用匕首朝被害人龚某的身上捅了数刀,最后一刀捅在龚某的右胸部,匕首刀刃插在龚某右胸。案发后,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该酒店保安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人芦某滞留现场未逃离,后被害人龚某、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芦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被告人芦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扣押。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龚某胸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朱某、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滞留现场未逃离,后由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芦某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庭审中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芦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芦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姜国根提出被告人芦某系自首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扣押的被告人芦某犯罪所用工具匕首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