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9年6月16日因吸毒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9年4月15日、12月3日、2010年5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均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09年8月12日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2009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均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商量在本市西湖区广润门杉舞网吧碰面,然后两人骑着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寻找电动车电瓶进行盗窃,由李某乙负责骑摩托车并望风,李某甲负责用钢丝钳进行盗窃。后两人在本市西湖区抚生北路旺中旺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随后,两人在本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都司前支行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利捷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随后,两人又在本市西湖区抚生北路西湖区政府对面的招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尼康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经估价鉴定定:上述三组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173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广润门杉舞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西湖区朝农朝阳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退赔相应的损失给三个失主,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因伙同李某甲(已刑事处罚)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因伙同“强强”(另案处理)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天网视频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指认犯罪工具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陈某乙、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年内均曾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117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 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