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899号原告郴州市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某某中心诉被告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争议庭外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本案当事人已经通过庭外调解解决了本案争议。故原告郴州市某某中心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某某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63元,减半收取2231.5元,由原告郴州市某某中心负担。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