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宋申国,个体户。被告淮安鼎信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玉兰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彭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申国与被告淮安鼎信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申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厂房屋面维修合同,被告鼎信公司将其一号厂房部分彩钢瓦等交由原告维修,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等143160元,被告除已给付材料款外,尚欠40000元由被告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2015年2月被告鼎信公司给付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鼎信公司给付劳务工资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鼎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宋申国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屋面钢结构彩钢瓦和气楼阳光板维修合同,被告鼎信公司将其一号厂房气楼有彩钢瓦更换阳光板工程交由原告宋申国施工,其标准参照二号厂房气楼做法,所换部分彩钢瓦(屋面)工程量按实计算;气楼阳光板40元/㎡,总价款为1599㎡×40元/㎡=63960元,开工前被告付材料款20000元,所有材料全部到位,被告按材料验收单付清全部材料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结清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鼎信公司支付了全部材料款,下欠劳务费40000元,被告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淮安鼎信钢管有限公司欠宋申国工人工资肆万元整付款方式如下:1、2015年1月底付款2万元;2、2015年3月份付1万元;3、2015年4月份付清欠款人淮安鼎信钢管有限公司彭煜2015.1.8”。2015年2月份给付10000元,余款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屋面钢结构彩钢瓦和气楼阳光板维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鼎信公司欠原告宋申国劳务费用3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宋申国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宋申国所诉被告鼎信公司所欠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宋申国要求被告鼎信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根据合同性质、过错责任等综合考虑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鼎信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申国劳务费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申国负担25元,被告淮安鼎信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莹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