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216号
原告:刘建勇,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平阳县顺豪工艺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光山村啤酒厂边。经营者:白马连。本院受理原告刘建勇诉被告平阳县顺豪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刘建勇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刘建勇负担。
审 判 长 施丹薇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许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