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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57号

贾绪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马庆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贾绪海,马庆河,肥城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袁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绪海。委托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强,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被上诉人贾绪海的委托代理人顾修强,被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庆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原告贾绪海驾驶鲁J×××××号轿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王瓜店镇马庄村路口时,与顺行临时停车的被告马庆河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原告贾绪海车人崔风芹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2月1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河与原告贾绪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绪海在肥城久亿机械有限公司维修鲁J×××××号轿车支出26001元,对该项花费,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贾绪海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及被告交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2015年4月16日,原告贾绪海以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被告马庆河、被告交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00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015年5月22日,原告贾绪海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涛,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马庆河系被告张涛雇佣的司机,肇事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肇事车辆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绪海驾车与前方临时停车的被告马庆河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原告贾绪海车人崔风芹受伤,车辆损坏。

原告贾绪海与被告马庆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贾绪海主张鲁J×××××号轿车维修费用为26001元,并提交了在肥城久亿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的发票为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贾绪海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花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关于施救费,原告贾绪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海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马庆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马庆河的雇主,应对原告贾绪海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张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应对原告贾绪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400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0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海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海财产损失12000.5元;

三、驳回原告贾绪海对被告马庆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绪海对被告肥城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贾绪海对被告张涛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贾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肥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答辩说明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需要核实肇事车辆鲁J×××××-鲁J×××××的发动机号、大架号、主挂车的车锁号是否与投保单一致,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因此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贾绪海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贾绪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涛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运公司辩称,一审涉案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同时证明是投保车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被上诉人张涛及交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是错误的,此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方,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不是投保车辆应当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庆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鲁J×××××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LGGAKMXK07L096866,发动机号码:1507J638722,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记载相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贾绪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贾绪海的财产损失是与被上诉人马庆河驾驶的鲁J×××××-鲁J×××××挂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单记载相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机动车并非投保机动车,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贾绪海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白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