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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487号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强,胡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8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国强。被告胡小平,系被告李国强之妻。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胡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国强与胡小平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4日,被告李国强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单位所属青山桥支行借款7600元,约定到期日199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利息17353.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后段利息按利率9‰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国强、胡小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3、湖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强、胡小平于19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及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8.3‰、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4、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353.72元的事实;6、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国强、胡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民事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质证权利、答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强与被告胡小平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4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青山桥支行借款76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17353.7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二、两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胡小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

被告李国强与被告胡小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单位的借款,被告胡小平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对被告借款利率超过月息9‰的部分按9‰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00元;

二、被告李国强、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7353.7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4元,由被告李国强、胡小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芷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

人民陪审员  刘辉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