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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35号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35号

原告:余某,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何保鹏,系安徽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1年6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彭冬青,系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鹏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冬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王某财产信息及夫妻之间共同财产部分的享有。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余某离婚,但原告余某应依法退还我结婚时所收受的彩礼款。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家人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双某一女。男孩取名王俊熙,女孩取名王若熙。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投,同时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

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要求分割被告王某名下的房产在婚姻期间所产生共同权益部分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30000元的精神补偿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要求原告余某退还其彩礼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女孩王若熙随原告余某生活,男孩王俊熙随被告王某生活,随原、被告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孝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