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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76号

禹巧福与沈雪林、严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禹巧福,沈雪林,严培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禹巧福。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雪林。被告严培根。

原告禹巧福与被告沈雪林、严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严培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巧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沈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培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巧福诉称:被告沈雪林和被告严培根合伙经营吴江市盛泽西扇码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5月9日,被告沈雪林、严培根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以上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码头采购砂石。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实际交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以上借款,被告方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雪林辩称:西扇码头是严培根经营的,我只是为其打工。借条是在盛泽步行街四楼我朋友的一个公司里写的,两张借条实际是同一天写的,但写的日期不一致;借款是严培根向禹巧福借的,借款36万元我没有经手过,借条实则是对以前高利贷和利息的结算;当时,我开车子陪严培根一起去的,禹巧福让我也签个字,所以我就在借条上签字的;之前严培根跟我说过借款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所以,严培根必须到场,事情才能弄清楚。被告严培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两被告向陈永金、沈福泉租赁了西扇码头,租用时间三年。2009年4月至同年5月9日,原告陆续借给两被告款项23万元,借款由被告严培根收取。2009年5月9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款2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禹巧福人民币23万元,用于进沙石。2009年6月至同年9月11日,原告又陆续借给两被告款项13万元,借款由被告严培根收取。2009年9月11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款1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禹巧福人民币13万元,用于进砂(远通)。此两借条出具后被告严培根收回了原其出具的借条。审理中,原告自认,在2010年9月份,9月11日之后收到被告严培根支付的108000元利息;原告表示2010年9月11日前的利息同意按年利率6%计算(计利息26276.67元),余款81723.33元可以作为本金扣除,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8276.67元,2010年9月11日后的利息暂不主张。被告沈雪林自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是有利息的,是高利息,多少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码头租赁协议、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工行吴江东盛支行的明细表,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雪林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严培根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严培根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拖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多少约定不明确,故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0年9月11日止,两被告应付利息为26276.67元[23万元借款利息18476.67元:23万元*年利率6%*1年4个月零2天(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9月11日),13万元借款利息7800元:13万元*年利率6%*1年(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原告亦同意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26276.67元计算,多收取的81723.33元(108000元-26276.67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8276.67元,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276.67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雪林、严培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禹巧福归还借款278276.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两被告负担547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公告费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明荣

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

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