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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93号

陈军与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军,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何伟军、姚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满塘岗。法定代表人XX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为与被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军,被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诉称:2011年,被告承接了浙江云飞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自负盈亏,共上交7%的税费和管理费,内部承包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经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434号案件审理,确认土建工程款为11012656元,浙江云飞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土建损失4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635489元,代原告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款365603元。按约定,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40678元(含浙江云飞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40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406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称:双方在庭前经过对账,确认原告还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工程款80万元和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工程款20万元,并应承担税费20万元左右,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浙江云飞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1#、2#、3#、4#、5#厂房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作出的约定;3.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4.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浙江云飞航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土建停工损失40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是事实,对总工程款及经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1640678元也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承担税费20万元左右,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并经确认被告尚欠支付原告工程款144万元。因年底企业资金周需要,请求原告给予三个月的付款期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漏计了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和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双方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现原、被告经过对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4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庭审中确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工程款1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2元,由原、被告半负担7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飞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