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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3256号

徐朝富、毛权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朝富,毛权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3256号申请执行人徐朝富被执行人毛权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江民初字第0047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毛权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权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毛权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毛权伟(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92的存款人民币160435.4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新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