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月,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景方。
原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景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91075、房屋代码为5740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营恒大棕榈岛第4幢×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12554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12554元,并将剩余款项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逾期180日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总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91075、房屋代码为5740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7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景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份合同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房款69542元。证据三,《东营恒大棕榈岛楼宇认购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定该认购书,对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庞景方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东营恒大棕榈岛楼宇认购书》,被告购买原告东营恒大棕榈岛4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12554元。该认购书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被告选择按揭付款,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92554元(不含定金),余款700000元需在2014年7月3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91075、房屋代码为574027《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按揭付款方式,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12554元,余款700000元须在2014年7月3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在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变更为:被告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签署抵押贷款合同等),否则被告应在约定的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自行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180日的(含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撤销网签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尚有剩余款项,需要退还的,在办理完毕上述取消交易手续后,方可办理退款手续;被告确认合同正文前“合同当事人项下约定的地址(记载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金融港B座×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原告向上述地址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发出通知,即视为已送达被告,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同时签字确认: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庞景方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购房款69542元,剩余款项94301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东营恒大棕榈岛楼宇认购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进一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由及合同约定,诉请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5年4月13日邮寄通知被告该事项,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负有协助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撤销网签等取消交易手续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303766.2元,但在诉讼中,原告确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同时对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付违约金以未付款943012元截至通知解除合同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1.3倍为宜,共计50783元(943012元×6%÷365天×252天×1.3),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景方签订的合同编号YS0091075、房屋代码为57402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庞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二、被告庞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783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东营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77元,被告庞景方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蕾
代理
审判员 张庆莹
人民陪审员 冯 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