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韩城大唐盛龙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镇二电厂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36177-1。法定代表人董存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根玲,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玉岐,系刘根玲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韩城大唐盛龙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盛龙公司)诉被告刘根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艺冰、被告刘根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盛龙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刘根玲驾驶陕EZA1**号轿车在京昆高速与原告驾驶员马亚洲驾驶本单位的陕E986**-陕EF2**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事故认定,刘根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亚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16500元。因庭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刘根玲赔偿原告就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14500元的70%即1015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大唐盛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1月23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刘根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陕E986**号车和陕EF2**挂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马亚洲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所有该车辆、原告单位的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根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韩城市腾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清单及陕西省增值税发票16500元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为16500元。被告刘根玲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未提供国家正式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专业维修人员资质的证明,修理过程我方不在场,认为修理清单的内容存在伪造可能,所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刘根玲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陕EZA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亦是驾驶人。我的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现诉请我赔偿损失应予驳回,理由为:原告未提供物价局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和车辆专业维修发票,所以对原告修车费14500元不予认可,诉讼费由原告自负。开庭审理中,被告刘根玲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刘根玲驾驶自己的陕EZA1**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16km+800M处时,从右侧超越马亚洲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986**-陕EF2**挂号货车,先撞击中央护栏,之后与陕E986**-陕EF2**挂号车辆撞击,造成陕EZA1**号轿车与陕E986**-陕EF2**挂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事故认定,刘根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亚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根玲为陕EZA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亦是驾驶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开庭前原告大唐盛龙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就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己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大唐盛龙公司要求被告刘根玲赔偿强制保险外财产损失14500元的70%即10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确认。陕EZA1**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大唐盛龙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根玲按责任赔偿。开庭前原告大唐盛龙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就强制保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大唐盛龙公司请求被告刘根玲赔偿强制保险外的财产损失14500元的70%即10150元,因被告刘根玲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大唐盛龙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的报告,证据不足,故对此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城大唐盛龙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韩城大唐盛龙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韩成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贾靖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