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民一初字第770号 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贺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贺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贺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由
审判员齐富在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艳、
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贺某向案外人何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某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代被告贺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440000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贺某向案外人何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收条一张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代被告贺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440000元。 被告贺某、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杨某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贺某向案外人何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某给案外人何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0.035,每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贺某,担保人:李某、杨某,2011年8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给案外人何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440000元,案外人何某给原告杨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还来贺某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共计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收款人:何某,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杨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案外人何某与被告贺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由杨某、李某担保,杨某和李某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何某给原告杨某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杨某与案外人何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代为偿还借款4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贺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未约定担保比例,因此,原告杨某向被告贺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杨某、李某平均分担。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贺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某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和代偿借款的利息240000元; 二、如果被告贺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李某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富在
审 判 员 白 艳
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颖 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