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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康志强、刘华与被告崔振友、付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志强,刘华,崔振友,付永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康志强,身份号码××2,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原告刘华,身份号码××,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友,身份号码××,男,193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付永兰,身份号码××,女,193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康志强、刘华与被告崔振友、付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43平方米平房,价款108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及房照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办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协议有效,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房屋所有权证第10185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9日原告以10800元价款购买被告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43平方米平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价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房屋产权证号第101**号。原告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十余年,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崔振友、付永兰作为房屋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199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产权证第10185号平房归二原告所有;

三、被告崔振友、付永兰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韩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