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232号原告窦颖荣,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敏(系原告母亲),女,住同上。被告金昱,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以文,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窦颖荣诉被告金昱、金以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颖荣、被告金昱、金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颖荣诉称,原告窦颖荣与被告金昱原系夫妻,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一套共有房产(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分得1/4房产的折价款102.50万元(暂估)。
被告金昱、金以文辩称,1、房产总价款140多万元,原告仅仅于婚后出资12万元;2、原告名字加到房产证上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违背被告本身意愿;3、原告和原告母亲多次表示加上名字后借条就一笔勾销,但却是名字加上去后就准备离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窦颖荣与被告金昱原系夫妻,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被告金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离婚。2009年5月,被告金以文、金昱与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并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12月8日,该房产变更为被告金以文、金昱与原告窦颖荣共有。离婚诉讼中该房未作处理。另查明,原告窦颖荣于婚后参与了归还系争房产的部分房贷。庭审中,因原被告对系争房产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市场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结果为: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5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4,106,100元(43,58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购单、贷款还款回单、交行还款凭证、公积金贷款还款回单、住房公积金明细、房产证复印件两份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系争房产虽为被告家庭婚前购买,但原告婚后参与了还贷,同时两被告同意将原告列为共有人,且在房产证上列明原告享有1/4份额,应认定为两被告同意赠与原告1/4份额,现原告要求1/4房产份额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评估结果,本院确认为1,026,525元。两被告表示房产上加名系原告诈骗行为之说,考虑到一则原告婚后与被告金昱经济上混同,且参与了房屋贷款的还贷,同时离婚诉讼系金昱提出,故该说法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方对房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核,接受评估的部门系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单位,其评估结论的出具参照了地理位置、配套设施及交通状况等内容。从评估的接受方式与过程、该评估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评估的过程来看,评估部门的行为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评估的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同时,本院亦询问了该地区相关房产中介,评估部门的结果还是较为客观的。故被告要求重新复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窦颖荣及被告金昱、金以文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金昱、金以文所有;
二、被告金昱、金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窦颖荣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2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2.50元、评估费11,400元,合计18,412.50元,由原告窦颖荣负担4,603.12元,被告金昱、金以文负担13,80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