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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0004号

周伟光与戚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伟光,戚晓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004号

原告:周伟光,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王越,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戚晓丹,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光与被告戚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耀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光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戚晓丹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光起诉称:被告戚晓丹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3分,借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

被告戚晓丹答辩称:原被告仅仅是认识,双方关系没有达到可以借款的程度,常理上讲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事实上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婆婆赵可霞,被告仅仅是受赵可霞指示领取了借款,被告书写借条是在原告要求下的书写的领款依据,双方真实意思并没有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的合意,所以被告方认为被告不是本案当事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戚晓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息1.3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条只是领款的依据,所以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戚晓丹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本院在处理意见部分再作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戚晓丹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二、被告认可被告本人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借款;

三、被告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婆婆赵可霞,其仅仅是受赵可霞指示领取了借款,被告书写借条只是领款依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戚晓丹为本案实际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晓丹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周伟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借期为一年,由被告戚晓丹向原告周伟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戚晓丹向周伟光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为壹分叁厘,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两清”,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周伟光与被告戚晓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戚晓丹应归还原告周伟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戚晓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耀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