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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3163号

许长鸣与陈进伙、吴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长鸣,陈进伙,吴元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许长鸣,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伙,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元钦,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长鸣与被告陈进伙、吴元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洪春稻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鸣委托代理人苏庆密及被告吴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长鸣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进伙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厦门市翔安区向原告借款32880元(币种,下同),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如逾期偿付,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发生纠纷,愿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吴元钦对被告陈进伙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至全部债务得以清偿之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进伙偿还原告借款32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8004元;2、被告陈进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吴元钦对被告陈进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元钦辩称,其确实有给陈进伙担保,当时担保的期限是一年,到2013年12月17日。但是陈进伙已经在还款期满前就把钱还给许长鸣了,现在已经与其无关了。被告陈进伙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进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许长鸣借取现金32880元,并由被告吴元钦提供担保,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及承诺函交由原告许长鸣收执。借条中载明:“吴元钦仍愿意为陈进伙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至全部债务得以偿清之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于承诺函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若逾期,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自承诺期限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如发生纠纷,愿意承担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付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长鸣、被告吴元钦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许长鸣所提供的一份借条及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因被告陈进伙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许长鸣与被告陈进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被告陈进伙所欠原告许长鸣借款32880元,有借条及承诺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许长鸣要求被告陈进伙偿还借款3288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吴元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元钦辩称,被告陈进伙已经于还款期满前还清了款项。因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许长鸣要求被告陈进伙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元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吴元钦有权向陈进伙追偿。被告陈进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进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长鸣偿还借款人民币32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进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长鸣偿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吴元钦对被告陈进伙上述第一、第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吴元钦有权向被告陈进伙追偿;被告陈进伙、吴元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长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48.50元,由被告陈进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