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94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冯耀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青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天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幼文,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曾远文,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幼文。被告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幼文。
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幼文、曾远文、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天宇、朱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幼文、曾远文、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国商贸公司)、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隆仕贸易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银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幼文签订了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幼文提供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幼文指定了户名为曾幼文的收款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幼文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远文、隆仕贸易公司、南国商贸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曾远文、隆仕贸易公司、南国商贸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隆仕贸易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隆仕贸易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西侧(宿舍楼)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各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00万元,2、各被告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6%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3、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隆仕贸易公司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西侧(宿舍楼)的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1000元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曾幼文、曾远文、南国商贸公司、隆仕贸易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曾幼文(乙方,债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华银贷字第201306294006的《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实际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信息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双方对此无异议;贷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计息方法,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月利息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每月30天),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还款付息日每月为19号;还款原则,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和抵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同日,被告曾幼文向原告签署了《贷款借据》,借据上记载,借款人委托将贷款直接支付至户名曾幼文的华夏银行某账户。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50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曾幼文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4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曾远文、南国商贸公司、隆仕贸易公司(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华银保字第20130629400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曾幼文之间签订的华银贷字第20130629400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就债务人向甲方贷款一事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为债务人就贷款合同项下取得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的,不论上述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该物的担保或其他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或其他担保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等。2013年7月24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债权人)还与被告隆仕贸易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华银抵字第201306294006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向曾幼文提供贷款,签订了华银贷字第201306294006号贷款合同,乙方依照《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自愿以其合法拥有财产设定抵押作为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的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抵押物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西侧(宿舍楼)房屋;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及抵押物的拍卖佣金、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抵押房地产是否出租的事实,如乙方未做出任何说明,视为该房地产不附带任何租赁,如存在出租情况,乙方应将租赁合同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如乙方隐瞒抵押房地产的租赁情况,则构成严重违约,抵押期间乙方确需将抵押房地产出租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2013年8月29日,被告隆仕贸易公司为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附记为余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另外,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西侧(宿舍楼)已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3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原告称,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幼文向其借款5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为证证实,四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曾幼文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幼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曾远文、南国商贸公司、隆仕贸易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远文、南国商贸公司、隆仕贸易公司应共同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隆仕贸易公司名下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相应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本案公告费1000元是因各被告下落不明引起的,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幼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
二、被告曾远文、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曾幼文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西侧(宿舍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曾幼文、曾远文、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公告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华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受理费53450元,由被告曾幼文、曾远文、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铭江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