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08135-6。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南路东粮油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31066-5。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6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豫J×××××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200800元,豫J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为801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4年12月29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2201406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18日3时20分许,刘高磊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苑湾村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驾驶员刘高磊当场死亡,驾驶员张跃彬受伤,车辆及沟内树木、麦苗损坏。事故发生后,赔偿树木及小麦麦苗损坏费6200元。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经评估修复费用为92100元。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花施救费9100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八款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原审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的损失包括: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评估修复费用为92100元,施救费9100元。赔偿第三者树木及小麦麦苗损坏费6200元。关于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33953.28元,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损失共计1074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下余款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超过责任限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7400元。
二、驳回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27元,由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4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故造成了树木,麦苗损失,亦未提交有效凭证证明赔偿了农户。原审时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定损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华龙区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树木麦苗损失6200元,少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评估是依据事实客观评估,具有法定效力。赔偿农户6200元,是在村委调解下,也是客观事实。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赔偿树木及麦苗6200元,并提交了由事故发生地村委会调解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详细记录了车辆发生事故时损坏树木麦苗情况及赔偿农户数额。足以证明赔偿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原审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定损机构为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且在一二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王国选
审判员 杨朝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广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