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陵商初字第290号

董某与孙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孙某,王某,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董某。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被告���刘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某、王某、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王某、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王某、徐某、刘某于2013年5月19日在我处为借款人孙某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现已到期。我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四人至今未还。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徐某、刘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孙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约定逾期不能偿还,按本金的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并计算复息。由被告徐某、刘某、王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王某、徐某、刘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款利率、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酌定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徐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某、王某、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