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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550号

江翰与黎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翰,黎扬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江翰,职员。被告黎扬森。

原告江翰诉被告黎扬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尹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罗远荣和

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文嘉任法庭记录。原告江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扬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融安县城做建材销售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第二次于2013年10月7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原告分别二次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却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约金21240元(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十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直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约金31950元(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十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直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天,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并立有两张借条为凭。借条均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则应以借款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条签订后,原告遂将借款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约金21240元(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十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直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约金31950元(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十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直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两张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即指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扬森应当偿还原告江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64元,由原告江瀚负担919元,被告黎扬森214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珏

代理

审判员  罗远荣

人民陪审员  廖 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文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