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15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苗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苗某甲的委��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苗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苗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苗某丙。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苗某甲辩称,与原告感情还好,已有两个可爱的女儿,已经共同生活了7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苗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苗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苗某丙。2015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遂分居至今。
原告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7年有余,婚后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