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出生于1995年12月15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翻墙进入本村自己堂叔田某乙家中准备盗窃,其先到田某乙之子田某丙卧室内翻找后将抽屉内的一个“SAMSUNG”耳机盗走,后又到田某乙家二楼西南角一屋子内翻找未获离开。案发后被盗耳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石某甲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照片,被盗脏物照片、视频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田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