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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4563号

原告刘盛当诉被告蔡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盛当,蔡新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4563号原告刘盛当,男。被告蔡新江,男。

原告刘盛当诉被告蔡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封舟文进行任独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盛当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盛当借给被告蔡新江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蔡新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2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盛当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蔡新江于2015年3月20日借到原告刘盛当30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中包含了100000元的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7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陈述不属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据加以反驳,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蔡新江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刘盛当借款300000元事实的依据。2、本院对被告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由于被告未就笔录中的陈述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盛当借给被告蔡新江300000元借款,被告蔡新江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明其中的200000元系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另外的1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7500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被告虽然提出借款数额仅为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和承诺书加以反驳,故被告提出的借款金额仅为200000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民间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为2%)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新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盛当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盛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蔡新江负担3035元,由原告刘盛当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盛当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