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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640号

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文龙、徐智绘、林磊、王雪、李玉和、王淑华、林峰、马铭、徐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文龙,徐智绘,林峰,马铭,林磊,王雪,李玉和,王淑华,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丽,女,系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开鲁县。被告于文龙,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徐智绘,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林峰,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铭,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林磊,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雪,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玉和,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淑华,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文龙、徐智绘、林磊、王雪、李玉和、王淑华、林峰、马铭、徐军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丽,被告林磊、于文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徐智绘、李玉和、王淑华、马铭、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文龙、徐智绘夫妇与被告林磊、王雪夫妇,林峰、马铭夫妇,李玉和、王淑华夫妇,林玉芳、张晓艳夫妇五户联保,被告徐军连带担保,于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约定年利率13.20%,并约定延期给付增加利率6.60%。此款被告于文龙、徐智绘夫妇按月结息至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此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向被告告于文龙、徐智绘夫妇多次索要,仍未偿还,林峰、马铭、李玉和、王淑华、林磊、王雪作为联保责任人、徐军作为保证人,均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林磊、林峰、于文龙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在原告处贷款及保证的事实均认可,所有手续签字也确实都是我们本人所签,不管是我们作为担保人还是主贷人,贷出来的钱我们都没用,都让林玉芳用了,我们和林玉芳都是亲属关系,他养大车,需要钱,所以我们就签字贷款给他用,现在我们找不到林玉芳了。我们没钱还贷款,原告应该找林玉芳。被告王雪、徐智绘、李玉和、王淑华、马铭、徐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被告于文龙以种地开支为由,作为乙方,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蒙银开农字(2014)第00001607号《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日,被告于文龙、徐智绘夫妇,林磊、王雪夫妇,李玉和、王淑华夫妇,林峰、马铭夫妇,林玉芳、张晓艳夫妇作为乙方,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蒙银开(议)字(2014)第00001604号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该日,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于文龙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日,被告于文龙在原告方提供的50000.00元借款凭证上签了字,并摁了手印,借据号为1400001607。该日,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款注入于文龙于二0一三年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900131020100121662的存折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内蒙古银行借款凭证第二联一枚;2、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带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存折复件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8、还款的账户明细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文龙、徐智绘夫妇以购买种子为由,在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九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及保证义务,可至今未还,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鉴于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峰、马铭夫妇,李玉和、王淑华夫妇,林磊、王雪夫妇,徐军对此笔贷款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金额秩序、合法的贷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文龙、徐智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始至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止,按年利率13.20%计息,自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始,按年利率19.80%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林峰、马铭、李玉和、王淑华、林磊、王雪、徐军对第一项判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1.00元,减半收取600.50元,由被告于文龙、徐智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林峰、马铭、李玉和、王淑华、林磊、王雪、徐军负连带责任。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凡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