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赵永刚。委托代理人赵苏芹。被告王福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臻。委托代理人马彭飞。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福考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西路热河食府门前停车时,其车右前轮将站在该处的原告赵永刚右腿右脚轧伤,经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福考垫付。被告王福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元附带不计免赔。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福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20元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有收费收据可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2、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3、营养费1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要求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48282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伤残为十级有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依据可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确认,要求残疾赔偿金48282元应予支持。6、误工费21000元认可误工标准,但不认可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没有原告接受治疗机构的说明,主张误工期限为6个月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00天为宜。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收入3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每天116.67元共计11667元。7、护理费6325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1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参照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可,护理费应为3162.8元。8、辅助器具费1000元不认可原告购买护腿支具350元、拐杖24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购买日用品是必要的,但不应扩大损失,应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共计6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459元认可原告子女的,不认可其父母的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要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2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应酌情给予3000元。11.鉴定费1700元不认可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81044.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考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永刚的实际损失为81044.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667元、护理费3162.8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4元、辅助器具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344.2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福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刚各项损失共计79344.2元。
二、被告王福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刚鉴定费17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1元减半收取1395.5元,由原告赵永刚承担395.5元,被告王福考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9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底玉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