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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92号

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林亚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世斌

审 判 员  李莉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