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林亚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世斌
审 判 员 李莉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