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23民初9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被告隋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愿撤诉的基础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