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88号
原告: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
法定代表人:姜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瑶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号百脑汇数码港*********房。
法定代表人:杨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新华,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美联公司)、吕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长沙美联公司住所地长期无人,被告吕新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转为由
代理
审判员黄佳荣主审。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长沙美联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吕新华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长沙美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7451.3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5日止为13793.05元);2.被告吕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长沙美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7451.3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5日止为12873.50元),其他诉请不变。被告长沙美联公司、吕新华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长沙美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止的期间内,原告授权指定被告长沙美联公司为湖南地区广博文具特约经销商,并对销售目标、产品价格、订单及配送、对账及结算、返利比例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长沙美联公司的订单依约将其所需的各类文具配送交付给被告长沙美联公司。2014年10月21日,经对账,被告长沙美联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494701.34元。之后,被告长沙美联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月22日,经再次对账,被告长沙美联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到期货款417451.34元,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吕新华为被告长沙美联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明确合作协议并不意味着免除被告长沙美联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长沙美联公司仍对尚欠的货款负有偿还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沙美联公司提前还款,并对原告与案外人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具体的还款合作方式、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湖南耐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并未发生具体的合作业务用以清偿被告长沙美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长沙美联公司至今未付尚欠的417451.34元货款,被告吕新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美联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长沙美联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长沙美联公司无故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长沙美联公司支付价款417451.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长沙美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逾期款项的0.3%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自主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被告长沙美联公司主张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5日止为1287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新华就该笔货款为被告长沙美联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日,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美联公司、吕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价款417451.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6月5日止为12873.50元);
二、被告吕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315元,由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吕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功素
代理
审判员 黄佳荣
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璐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