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商初字第00950号

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950号原告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世茂广场SOHO办公楼2-1526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诉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美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4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等物资,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6264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安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美佳公司购买各种管材,双方因此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写明了供应管材的规格型号、价格、品牌,并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货到一周内付款50%,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仕兵签名。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管材,双方此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业务继续往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对尚欠未支付的货款,由丁仕兵核查后在原告的收据上签“挂账”字样并由丁仕兵本人签名。2015年4月20日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催要尚欠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经手人丁仕兵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挂账单,该两张单据注明挂账金额分别为42873.1元和134636.56元;2014年7月31日,丁仕兵经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275.96元的挂账单;2015年4月20日,丁仕兵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挂账单,显示金额为1079.80元;2015年11月5日,丁仕兵经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657.66元的挂账单。上述五张挂账单总金额为205523.08元,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付款5万元,余款155523.08元未予支付。在本案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上午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再次对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对账结果,但原告陈述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款为155523.08元,被告通过丁仕兵(手机号码为132××××5380)向本院发送手机信息中明确表明对账结果共计欠原告款155525.59元,该信息并注明不再去开庭由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挂账收据五张及本院调取的信息截屏等主要证据等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长安集团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美佳公司购买管材,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欠款凭证,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需求及时供应了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4月收到原告最后一批供货后至今尚欠原告15万余元不付,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初签订合同以后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业务继续往来,因此,原告有权在供货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不付,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原为162649元,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对账,双方虽未出具书面的对账结果,但原告根据五张挂账的金额,扣除已付的货款,原告主张对账结果为155523.08元,而被告在向本院发送的信息中明确表示对账结果为欠款155525.59元,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债权155523.0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552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552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成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