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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1号

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1号

申请人: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姚京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兵、高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汽车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聪。

申请人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150万元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长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续冻,逾期不申请则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