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四轮拖拉机沿甘南镇明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北100米左右时,被甘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6.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宫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四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齐丽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