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胜,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永胜携带手套、螺丝刀、窗帘布窜至黄麟乡黄麟初中附近由邹某经营的“聚和全自动麻将机”商店外,通过爬学校围墙进入黄麟初中校内,再利用围墙抓住商店墙上的钢筋爬至楼顶,用螺丝刀撬开楼顶木门锁,下至商店一楼,拿走收银台抽屉里2800余元现金和货架上的4包香烟(极品金圣、龙凤呈祥各一包,芙蓉王两包)以及门口桌上正在充电的米浪手机一部。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元,4包香烟价值95元。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何永胜窜至于都县梓山镇计生服务站附近刘某经营的“一品香茶叶店”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弄断商店后面的窗户杆后翻窗进入店内,盗得收银台内2200余元现金及8包红双喜香烟。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包红双喜香烟价值1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永胜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永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何永胜时,扣押其赃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于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永胜的供述;被害人邹某、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永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永胜的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永胜的犯罪所得25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水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